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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间的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

发表时间:2024-12-11 阅读次数:161次

       在创新型企业的经营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与其他企业开展合作,这样不仅能够充分地优化资源,还能够缩短研发的进程。但是,对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的归属,如果事先没有明确约定,极有可能产生争议或纠纷。

       通常情况下,不同企业之间进行合作主要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这两种形式。

 

              一、合作开发与委托开发的区别

 

       二、合作开发与委托开发的专利权归属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的专利权归属主要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八百五十九条和第八百六十条)将作为默认规则来指导专利权的归属。

 

       三、相关案例

       1、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专利权属的确认应当以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为依据

       2020年1月,原告某环境技术公司依照与其他两方签订的协议,负责某便携式海水淡化装置的研发等相关工作。截至2020年8月,原告公司已完成第五代海水淡化装置的总体结构设计,并制造出一台海水淡化装置(第五代)的成型样机。同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取得一种名称为“海水淡化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公司发现后,认为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公司合作中,获取了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研发成果,且擅自将原告公司的技术成果据为己有并申请专利,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知识产权,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也并没有对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并且依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海水淡化装置外观设计的合作与委托关系,应当以是否存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作为确认专利权属的依据。

       由于原告公司在与被告公司进行合作之前已经完成了海水淡化装置五代样机的研发工作,被告公司也是在原告公司的参与及指导下进行海水淡化装置的设计。因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是在原告公司设计的基础上,利用原告公司不对外公开的相关材料对海水淡化装置外观进行局部调整,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对该外观设计作出了创造性或实质性改进,海水淡化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归原告某环境科技公司所有。

       2、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属纠纷案——委托开发而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2017年10月27日,作为甲方的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有:乙方负责儿童推车手柄的设计及生产,甲方提供儿童推车样品配合乙方等。本合同中甲方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功能、业务模式为甲方提供,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乙方。甲方对此进行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甲方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甲方所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兼具买卖与委托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因委托开发合同产生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据此,对于委托开发而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整个过程也是艰难曲折、费时费力。因此,各个企业最好能够在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对在研发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做出细致且明确的规定,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合同的草拟或审稿,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来源:公众号 智慧上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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